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葉劉秀月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 溫昌霖
溫智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兆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命返還本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溫兆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溫智凱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成年,經被上訴人溫智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溫昌霖係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業已成年,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歷次書狀,均僅於溫智凱項下記載法定代理人溫兆潭、 何淑燕 ,並未記載溫昌霖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在案(本院卷二第110頁),原判決記載何淑燕、溫兆潭為溫昌霖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要屬錯誤,應由原法院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溫智凱、溫昌霖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59、259-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94年4月26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抵押權塗銷部分,因上訴人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賢字第12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上訴人受償585萬元,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開抵押權均經塗銷,有原法院塗銷登記函及分配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此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就塗銷上開抵押權部分為訴之變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智凱、溫昌霖580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該變更後新訴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兆潭因在大陸地區開設陶瓷工廠,需資金週轉,先於93年12月3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43-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259-17、259-21、259-29、259-3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6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6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後於94年4月26日,邀同訴外人 溫火亮 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259、259-7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千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溫兆潭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訴外人溫火亮嗣於95年2月9日將該259號及259-7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移轉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溫兆潭即陸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1,71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票面金額合計1,714萬元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以作為還款之擔保。而伊自95年3月中旬起即陸續清償,加計95年6月21日給付之920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惟上訴人竟仍扣留附表編號4及編號6之2張金額計600萬本票未還,系爭1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亦不塗銷,而以被上訴人溫兆潭尚有6百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實施抵押權,將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所有上開259、259-7號土地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系爭600萬元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應將該600萬元本票2紙返還並塗銷系爭1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惟上開259、259-7號土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賢字第121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審理時拍定,上訴人並於97年2月底分配受償585萬元,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爰求 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溫兆潭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6面額合計6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6之2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溫兆潭。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585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塗銷系爭1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塗銷抵押權部分為訴之變更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溫兆潭於設定上揭抵押權後,自94年1月起,即陸續分次向伊借款,總計金額為1,714萬元,嗣被上訴人溫兆潭先後於95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依伊之指示,在大陸地區分別交付人民幣18萬元、25萬5千元予伊之夫 葉正文 ,折合新臺幣分別為72萬元、102萬元,又於同年5月3日依伊之指示將20萬元匯入伊女兒 葉淑慧 之帳戶內,合計清償194萬元,乃向伊取回附表編號5之本票。嗣於同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溫兆潭另委託訴外人 江兆堂 代其清償920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至3,合計面額為920萬元之本票3張,而伊亦配合塗銷系爭6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至於附表編號4、6,面額合計6百萬元之2張本票,則因被上訴人溫兆潭尚有6百萬元未清償,故仍由伊繼續保有作為憑據,並保留系爭1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等語資以為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命返還本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被上訴人先後設定系爭6百萬元及1千萬元抵押權後,自94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714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3月中旬起即陸續部分清償,並於95年6月21日出售土地委由江兆堂給付920萬元後,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僅清償194萬元,再加計95年6月21日委由江兆堂清償920萬元後,僅清償1,114萬元,尚有6百萬元未清償等情,則就本件1,714萬元借款,兩造爭點為:除上訴人所自認受償之194萬元及920萬元外,被上訴人溫兆潭是否另有清償600萬元之事實?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溫兆潭於95年4月16日曾簽立切結書(原審卷第50
頁),為其不爭之事實。該切結書除逐項詳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各筆積欠借款金額及到期日外,復載明「現因無法償還欠款,現本人訂於95年6月1日償還以上所欠款現(應係「項」字之誤),如到時無法償還欠款,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提供抵押物拍賣償還一切欠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取公信」,依其文義應可推定至95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溫兆潭未償還款項為6紙本票所示金額。
㈡被上訴人溫兆潭主張於95年3月間,曾在大陸地區陸續清償
上訴人如後部分借款債務,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茲一一論述如下:
①95年3月16日清償人民幣60萬元及95年3月17日清償人民幣9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溫兆潭於95年3月16日自所開設得寶盈公司之中國農業銀行坪地支行帳戶內提領人民幣98萬元,將其中人民幣60萬元(兩造同意人民幣折算新臺幣比例為3.95,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依此折算為新臺幣237萬元),於被上訴人得寶盈公司四樓交付上訴人之夫葉正文,及於95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人民幣49萬元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坪地支行支票兩張,合計人民幣98萬元(折合新臺幣387萬1千元),交付予上訴人之職員 伍延琴 ,由伍延琴背書後提領現金交付予葉正文,葉正文再將其中人民幣50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支票2紙正反面、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至101頁),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坪地支行查核各該書證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1頁至205頁),惟上開交易明細、支票2紙僅足以證明溫兆潭曾有上開提款支出之事實,且該支票2紙係由訴外人伍延琴背書提示,上訴人又否認伍延琴係其職員,自難據以憑認上開款項業已交付予葉正文。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葉正文95年3月17日於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坪地支行帳戶確有人民幣50萬元現金存入,但已辯稱係以自有現金存款,被上訴人別無證據,謂該人民幣50萬元存款憑條之存款係溫兆潭清償所交付,尚屬無據。而證人何淑燕雖於原審證稱溫兆潭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云云,惟證人何淑燕係溫兆潭之配偶,二人關係密切,且未經具結,已難期其證言為真,況何淑燕係證稱於95年3月17日至銀行提領人民幣98萬元至其夫友人住處後,僅交付人民幣50萬元現金予葉正文(原審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簽發人民幣98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之職員伍延琴背書後提領現金人民幣98萬元予葉正文,葉正文再將其中人民幣50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互有出入,顯不足認何淑燕證言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②95年3月17日清償236,54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3月17日指示負欠溫兆潭貨款之第三人 王俊傑 ,將所欠貨款236,541元,逕匯入上訴人女兒葉淑慧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戶內,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2頁),惟此僅足以證明第三人王俊傑與上訴人之女葉淑慧間資金往來,上訴人已否認係兩造間債務清償,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取。
③95年3月20日清償人民幣1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95年3月20日由溫兆潭於中國農業銀行坪地支行自長鴻製品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人民幣18萬元,折合新臺幣711,000元,交付上訴人之夫葉正文,並以證人 陳昌億 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陳昌億固證稱「95年3月20日當天是因為我跟原告溫兆潭以及葉正文一起到上開坪地支行,是因為原告溫兆潭要支付我60萬人民幣的貨款,所以就到銀行提領,是從原告溫兆潭個人帳戶或是他公司帳戶領錢出來,我不清楚,我的部分之貨款,原告溫兆潭直接用轉帳方式匯到我個人帳戶,並不是他先提領交現金或交票給我,原告溫兆潭交給葉正文的部分,是他提領現金出來交現金給葉正文,至於原告溫兆潭是從那個帳戶提領款項出來,這個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6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溫兆潭於95年3月20日自長鴻製品公司及得寶盈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人民幣49萬元,其中人民幣60萬元現金存入瑋晨公司陳昌億指定帳戶,得寶盈公司留存20萬元發放薪資,餘18萬元交付葉正文等情,並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80頁、第81頁),而陳昌億證稱人民幣6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匯入其個人帳戶,並非提領現金等情如上,則被上訴人主 張顯 與證人陳昌億供稱情節不符,且按被上訴人已指稱因大陸地區規定公司戶頭內的錢款不能直接轉帳至私人帳戶內,(原審卷第128頁),並經證人陳昌億為同一證述(原審卷第161頁),則溫兆潭經營得寶盈公司,為支付積欠瑋晨公司貨款人民幣60萬元,證人陳昌億竟證稱係以轉帳方式匯款6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內,明顯即與所述大陸地區規定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不能直接轉帳至個人帳戶不符,其證言顯屬矛盾而非實在,所供伊於當時親見溫兆潭交付現金人民幣18萬元予葉正文云云,非無可疑,自難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95年3月24日清償人民幣20萬元及95年3月31日清償人民幣3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溫兆潭於95年3月24日自長鴻製品公司之中國農業銀行坪地支行帳戶內提領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79萬元)交付葉正文,及於95年3月31日自長鴻製品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人民幣20萬元、自得寶盈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0萬元,合計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1,185,000元)交付予葉正文等情,固據提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6頁至107頁,10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坪地支行查核各該書證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5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溫兆潭曾有上開提款支出之事實,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葉正文95年3月24日及95年3月31日於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坪地支行帳戶確各有人民幣20萬元現金存入,但已辯稱係以自有現金存款,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謂該人民幣各20萬元存款憑條之存款係溫兆潭清償所交付,尚屬無據,自不足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於大陸地區曾清償人民幣226萬元(60萬+98萬+18萬+20萬+30萬=226萬元,折合新臺幣892萬7千元)及另清償新臺幣236,541元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且衡情被上訴人溫兆潭既係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夫葉正文,每筆數目非小,豈有未要求簽立收據即任由葉正文取走款項之理?又被上訴人竟得以取得葉正文在大陸地區本應保密之銀行往來存款憑條資料,衡情已有可疑,所辯伊得以知悉取得葉正文於大陸地區銀行存款憑條資料及葉正文存款與其提款時間相合且金額大多約略相當,即謂其確有交付清償上揭款項,自不足據。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清償計算書主張乃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所
傳真,其上所載對帳金額均與其上開所主張清償金額項目相符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傳真之清償計算書係其製作傳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傳真之清償計算書為真正,自不得憑此即謂上開清償與該清償計算書相符,及其上所載95年3月間曾溢付利息53,695元而抵繳本金之事實為真。
㈣復查證人即代書江兆堂於95年6月間因購買設定系爭6百萬元
抵押權土地,而受被上訴人溫兆潭委託處理其債務,於原審證稱「……95年6月21日葉正文主動跟我聯絡,表示當天中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會到我代書事務所,準備好印鑑證明辦理塗銷,他說債務金額為920萬元,我馬上就跟原告(即溫兆潭,下同)聯絡,說葉正文表示本件債務數額為920萬,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就說那就先辦理,他會再跟被告協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另外還有1千萬元抵押這回事。在95年6月9日我要跟原告簽前述買賣契約時,有訊問原告到底有幾張本票在被告那邊,原告有提到有5張,我當時的認知就是這5張本票就是上開600萬元抵押債務的債權憑證。……我不知道確實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在我於95年6月21日交付920萬元予被告時,是否都已經結清我不知道,我之前完全不知道有1千萬元抵押權設定這件事情,是後來原告接到執行法院查封通知,他來找我(約在去年7、8月間),我才知道有第2個1千萬元抵押權設定這件事情。」、「(問:
後來920萬元這個數字是何人先講的?)是葉正文先說的」「(問:何時說的?葉正文有無說該920萬元是怎樣的債務?)葉正文是在95年6月20日或95年6月21日電話跟我說的,葉正文當時也沒有提920萬元是否為他跟原告的所有債權債務,他只是說如果要塗銷系爭買賣土地的抵押權,我必須要還920萬元給被告」、「(問:從95年6月9日簽約之後到95年6月21日塗銷抵押權這中間,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總共欠被告多少錢?)因為簽約後我自己認為最高限額為600萬元,用600萬元來清償應該就夠了,我打電話給葉正文,結果葉正文說不可能,我就打電話再反問原告到底欠多少錢,原告就說是欠903萬元,是在95年6月9日到95年6月21日這中間原告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是說903萬元就是他跟被告間所有債務,但是當時我還是不知道有1千萬元抵押權這件事情」、「(問:95年6月21日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有另外設定1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告這件事情?)沒有。」「(問:95年6月21日之前在你心目中是否認為兩造間只有600萬元抵押權這一筆抵押權?)是的。」(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足認證人江兆堂代書雖因購買系爭設定600萬元抵押權土地而受被上訴人溫兆潭委託處理其債務,但被上訴人溫兆潭自始未向證人江兆堂指明兩造間尚有另筆1千萬抵押權設定,導致證人江兆堂始終認為兩造間債務僅有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債務而已,則其向兩造查詢相關債務應清償金額並據以塗銷系爭600萬元抵押權時,上訴人之夫葉正文告知須清償920萬元,被上訴人溫兆潭稱僅有903萬元,顯然僅係針對系爭600萬元抵押所擔保之債務而已,已難認係針對兩造間所有債務之結算。且按920萬元苟係兩造所有債務結算之餘額,則被上訴人溫兆潭委託證人江兆堂處理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何以未告知並委託江兆堂一併處理系爭1千萬元抵押權之塗銷?再參酌證人江兆堂交付920萬元予上訴人時,本欲代為取回系爭5紙本票,已據證人江兆堂證稱「(問:原告當時要你去還錢給被告時,有無要求你要將五張本票全部要回來?)之前在我跟原告在95年6月9日簽買賣契約時有隱約聽到原告提到是5張本票,所以95年6月21日被告在竹東地政事務跟我會合時,我有跟他提到不是有5張本票嗎?被告就說他不知道,是葉正文叫他拿這3張本票來。我後來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就說先收下這3張本票,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後續他再跟被告處理。」,而上訴人當時所交還3紙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至3面額共920萬元之本票3紙,二者金額一致,顯然兩造所達成920萬元清償僅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3面額共920萬元之本票3紙返還,雙方自始即無返還全部5紙本票之合意。苟如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溫兆潭於證人江兆堂向其查詢時,自應指示未交還全部5紙本票前,應拒絕支付920萬元,或指示應由上訴人書立字據或於江兆堂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表明尚有2紙本票未行返還意旨,豈有指示證人江兆堂僅收下3紙本票即先行辦理塗銷,後續由伊再與上訴人處理,卻未為任何保留?足認證人江兆堂並非明瞭兩造間全部債務情節,所受託處理僅係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塗銷部分而已,是其就處理兩造間上開債務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溫昌霖曾向證人江兆堂告知其與上訴人債務僅有903萬元之片面陳述,即謂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出賣土地,急欲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不得不先與上訴人處理,事後再行與之理論云云,尚與常情有違,自不足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95年3月22日曾提領交付人民幣20萬元予葉正
文及於95年5月3日曾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該人民幣20萬元係被上訴人溫兆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表示願先給付部分利息;新臺幣20萬元則係用以清償已取回本票194萬元借款之一部,尚與餘欠600萬元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溫兆潭於95年4月16日簽立切結書時仍記載積欠借款1,714萬元未還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債權早已屆期,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借款利息係按月每萬元收取200元,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支付利息,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人民幣20萬元係因逾期所支付之部分利息,衡情應屬實在。又95年5月3日所支付新臺幣20萬元,既在95年4月16日簽立積欠借款1,714萬元切結書之後,則上訴人辯稱該20萬元係其嗣後清償取回194萬元本票借款之一部分,亦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該194萬元本票借款係早於95年4月16日之前即行清償取回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1,714萬元借款,除上訴人所自認受償之194萬元及由江兆堂代償920萬元外,尚有60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清償,被上訴人辯稱已全部清償完畢,尚非實在。上訴人依約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除執行費用55,240元外,僅分配受償5,794,760元,尚有205,240元債權未獲清償,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按(本院卷一第220頁),而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後,因未獲全部受償,經執行法院註記受償情形後僅領回其中附表編號6之本票,以為債權憑證(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附表編號4及編號6本票之債權,尚有未獲清償之205,240元部分仍存在,受清償5,794,760元部分應不存在,為上訴人所承認,而無確認之必要。附表編號6本票,既未獲全部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4本票於受償完畢後執行法院並未發給上訴人執有,亦無請求返還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溫兆潭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6之面額合計6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6之2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溫兆潭。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溫昌霖、溫智凱585萬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㈢變更之訴。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斷,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2│3│4│5│6│├───┼────┼────┼────┼────┼────┼────┤│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2101│├───┼────┼────┼────┼────┼────┼────┤│發票人│何淑燕│何淑燕│溫兆潭│溫兆潭│溫兆潭│溫兆潭││││溫兆潭│││││├───┼────┼────┼────┼────┼────┼────┤│發票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四年││(民國│七月二日│一月一日│九月八日│十二月二│三月十日│五月一日││)││││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九十四年││(民國│八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八日│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票面│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二十│一百萬元│一百九十│五百萬元││金額│││萬元││四萬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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