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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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71號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 董智森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發行之自由時報創刊至今29年,為受
民眾信賴之大型平面媒體,被上訴人歷任中國時報記者及擔任TVBS電視台評論性節目主持人等,應深知其就言論之內容有查證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TVBS電視台播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討論自由時報就 馬英九 與 蔡英文 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辯論會(下稱ECFA辯論會)所作之民調問題時,意圖散布於眾,捏稱:「是假的民調。這個大家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真的,這個百分之百是假的。」、「(主持人 李艷秋 問:所以基本上有沒有這個訪問?有沒有這個調查?)當然是沒有這個調查」、「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因為他民調中心只有一個人,自己在那邊編數字」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稱自由時報99年4月25日於ECFA辯論會後所進行民調係數字為編的假民調,被上訴人惡意發表不實言論,嚴重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對外自稱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為國
內閱報率前二名之報紙,故該報所登載內容之真假,顯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新聞夜總會」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該節目之主題為就自由時報所登載發布之ECFA民調與其他媒體所做民調結果完全相反乙事,於聽取其他來賓意見後,所為之個人評論,且於自由時報無常設之民調中心、所公佈之民調數據與其他媒體調查結果大相逕庭,中國時報對於上訴人前述民意調查結果提出諸多質疑,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等事實下,而被上訴人曾向TVBS電視台民調中心主任 王業鼎 詢問,得知自由時報並無民調中心,被上訴人再向TVBS電視台政治組組長 樊啟明 詢問,其亦稱該台記者 郭岱軒 撥打電話給自由時報,請總機轉接民調中心,卻無法轉到該報民調中心,顯見上訴人自稱系爭民調乃由該報民調中心所作成乙事,並非真實,足使被上訴人合理確信自由時報的民調是假的、數字是編的等情,始於電視談話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善意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亦否定法人請求屬於精神慰撫金性質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續3天以附件所示之篇幅及字體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㈠上訴人所發行之自由時報,係國內四大報之一。99年第一季閱報率為16.9%。
㈡被上訴人曾擔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記者,並於TVBS電視台擔
任評論性節目主持人,及主持飛碟聯播網「飛碟晚餐」廣播節目。TVBS電視台之「新聞夜總會」節目,99年4月28日當天收視率是0.52%至0.68%。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記載:「這次
調查是自由時報民調中心於4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30分,以臺灣住宅電話為母體作尾數兩位隨機抽樣進行。成功訪問1367人,95%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為正負2.65%內」。
㈣被上訴人在TVBS電視台於99年4月28日播出之「新聞夜總會
」節目中,對於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公布之ECFA民調,發表「是假的民調。這個大家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真的,這個百分之百是假的。」、「當然是沒有這個調查」、「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因為他民調中心只有一個人,自己在那邊編數字」等言論。
㈤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前,本人未直接向上訴人查證。
㈥上訴人無常設之民調中心,但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均對外表示其公布之民調係由民調中心所調查作成。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商譽及信用,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上訴人是否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如是,適當金額為若干?㈢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登報道歉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合理妥適?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
①馬英九與蔡英文於99年4月25日(星期日)舉行ECFA辯論
會後,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星期一)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A1焦點新聞版記載:「...這次調查是自由時報民調中心於4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30分,以臺灣住宅電話為母體作尾數兩位隨機抽樣進行。成功訪問1367人,95%信心水準下,抽樣誤差為正負2.65%內。...」(原審卷㈡第13頁)中國時報99年4月28日(星期三)A4焦點新聞版,以「《自由》民調做假?應釋疑昭公信」為大標題,記載:「ECFA雙英辯論會結束之後,國人對ECFA的支持度有何變化呢?4月26日國內五家媒體,不約而同公布了民調,4家媒體民調數據都顯示現階段贊成民眾多於反對,比例從9個百分點到10多個百分點不等。
唯一『與眾不同』的就是自由時報,反對者比贊成者多8個百分點。由於這項結果與多數媒體相反,因此部分立委質疑自由時報是否在搞『假民調』混淆視聽?若就民調專業上來看,立委的懷疑可能不是無的放矢!首先,媒體民調機構所屬成員的專業能力與執行經驗,對民調準確性有很大影響。國內媒體民調機構,以76年成立的旺旺中時民調中心歷史最悠久,其他媒體民調中心,如像聯合報與TVBS,至少也有十餘年的歷史,各民調中心負責人與成員都有極為豐富的實務經驗,每年進行的民調次數,均達到一百次以上。相對地,自由時報民調中心是哪一年成立?這些年進行過多少次民調呢?具有何種民調的專業與經驗呢?台灣的民調界圈子不大,但是上述這些問題,卻沒有任何嫻熟民調的學者專家能夠回答。換言之,自由時報民調中心似乎是個比國安局還神秘的單位。台灣媒體的民調中心目前遍採用電腦輔助電話訪問系統協助訪員進行全自動的電話訪問,各媒體訪問工作站數目均有50台以上,同時搭配有經驗豐富的訪員。反觀,面對這些基本問題時,自由時報卻不做任何回應,然而台灣民調界無人能代替《自由》回答,只有該報自己才能給答案。換言之,一個不知何時成立、每年究竟進行多少次民調,也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曉得有什麼專業人力與經驗,從未說明設備規模與訪員水準的民調中心,卻公布了和其他媒體民調結果相反的數據,必然讓人看了毛毛的,這也難免會讓立委質疑這是不是配合特定意識形態或政治立場而操作的『假民調』!民調本身是科學的,如果採用相同的調查研究方法,會得到一致的結果,五家體當中的四家,結果都相當接近,可以作為佐證。但是若有心操弄,也很容易把數據扭曲,而最普遍的方法,就是在問卷設計上做手腳。事實上,為了避免透過問卷題目安排或問法誤導受訪者,國際專業的民調單位均制定民調發布準則,要求公布完整的問卷,接受外界的公開檢視。自由時報若對自己民調有信心,就應該依據民調發布準則的要求,公布完整的問卷內容。畢竟公信力是民調的生命,發布別有用心的『假民調』,傷害的不僅是媒體本身,更斲傷了國人對民調的信心。如今對於同一議題,卻出現不一致的民調結果,難免會讓民眾懷疑民調的可信度!為了駁斥立委的質疑與證明本身的公正性,自由時報此刻應立即主動公布完整的問卷內容,包括樣本電話號碼、電話訪問錄音與原始民調數據資料,並讓公正單位進行檢視。此舉除了還其清白,更重要的是,恢復人民對民調的信心。」(原審卷㈠第27頁)可知自由時報於99年4月26日公布系爭民調後,即遭國內媒體質疑。
②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發行之自由時報中,除公布系爭
民調之結果外,並明確表示此民調乃由該報社之「民意調查中心」所作成(原審卷㈡第14頁)。TVBS電視台民調中心主任王業鼎證稱:「董智森打電話給我,他問我知不知道自由時報有無民調中心,我回答根據業界認知自由時報沒有民調中心。我進一步跟他說,做民調時都有訪員,訪員都是兼職的,會這家做一做,到其他家做一做,所以訪員會知道哪些單位會有民調中心。我還有他說,若有民調中心,會三不五時公布民調,但我們很少看到自由時報公布的民調。我還跟他說他們不僅很少公布民調,反而有時會用我們TVBS的民調。若是自己有民調中心,應該會用自己的民調,或是把自己的和其他的民調一起公布。...」(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TVBS電視台政治組組長樊啟明證稱:「(在99年4月28日TVBS有無報導自由時報民調是否屬實的新聞?)有,在晚上1800新聞。(採訪報導的經過?)當天中國時報有報導有關自由時報有無民調中心的新聞,早上人力不足,所以早上約10點鐘,和主管討論過後決定下午要採訪這則新聞。
採訪過程都交給記者郭岱軒,中國時報報導說有打電話去詢問有無民調中心,我就提示記者可以以電話方式去問有無民調中心。郭岱軒採訪完畢後,有將新聞稿交給我看過,我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就照他的新聞稿內容播出。(董智森有無跟你接觸過?)董智森在早上11、12點左右有以電話方式,問我們有沒有要做這則新聞,我告訴他下午會去採訪,到了下午大概五點左右,有打電話問我採訪結果,我有告訴他記者打電話的結果找不到自由時報民調中心。」(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發表系爭言論前,除閱得中國時報對自由時報民調中心是否存在乙事所提出之諸多質疑內容外,已向王業鼎查詢有關自由時報有無民調中心之事,詢問 樊啟民 知悉記者郭岱軒向自由時報電話查訪之結果得知電話轉接不到自由時報民調中心,足認上訴人內部實際上並無民調中心存在,與其聲稱系爭民調係由其報社之「民調中心」所作成乙節不符,因查證之結果係自由時報並無民調中心,即無須再就自由時報是否確實有由該報民調中心行系爭民調乙事行查證,且系爭民調與中國時報、TVBS、蘋果日報、聯合報於同一時間所為之民調,就支持與不支持ECFA之比例,確呈現截然不同之相反結果,則其因此推論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民調乃屬編造不實,乃符合常情。99年4月28日晚間11時在TVBS電視台播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當日晚間6時起至7時許錄影,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4頁)中,被上訴人係節目受邀之來賓,當天節目之主題為討論自由時報所發布之ECFA民意調查結果,與其他媒體所公布之民意調查結果不同,被上訴人於主持人就系爭民調徵詢其意見時,發表系爭言論,表示:「是假的民調。這個大家還隱隱諱諱講半天,這個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真的,這個百分之百是假的。」、「當然是沒有這個調查」、「數字當然是編的」、「你這個東西根本就是作假」、「因為他民調中心只有一個人,自己在那邊編數字」,應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惡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雖稱其有無常設之民調中心,與其有無進行民調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無常設之民調中心,率予推論系爭民調造假,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從未直接向上訴人查證有關上訴人有無進行民調之事,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為國內四大報之一,並自詡為99年第1季閱報率最高之報紙(原審卷㈡第145頁),則以其高發行量及高閱報率所產生之高影響力,其公開發布之民調,自應至少比照其他媒體所為民意調查之方式及嚴謹程度,始符合一般人民之認知與期待。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曾向王業鼎查詢有關自由時報有無民調中心之事,詢問樊啟民知悉記者郭岱軒向自由時報電話查訪之結果得知電話轉接不到自由時報民調中心,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既無常設之民調中心,而據其所稱,係臨時於數天前召集60位員工及4位計時人員擔任訪員,以進行系爭民調,卻於公布該民調結果時,明確表示系爭民調為其報社之「民調中心」所作成,致被上訴人於查證後,發現並無所謂民調中心存在之事實,更足以使人懷疑上訴人系爭民調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據此推論上訴人所聲稱之民調為不實,尚難謂有何惡意不法可言。另查,被上訴人雖自承並未直接向上訴人查證是否曾進行系爭民調,然依其於前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曾表示其有看過上訴人就此事件之聲明,顯見其對於上訴人之回應及說明,已有充分之瞭解,則其因而認為並無再向上訴人查證詢問之必要,即屬可採;另參以上訴人之發言人 蘇宇暉 曾證稱其對於外界之查詢,均一律回答其報社有民調中心且有實際做民調(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及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刊登之聲明,亦僅表示其係動用64名訪員進行系爭民調,及刊登其辦公室內多人同時使用電話之照片乙幀,惟針對其有無常設之民調中心,及如何進行民調之細節,仍未詳予說明等情(原審卷㈡第41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查詢,即可獲知其進行系爭民調之詳細方式,以釋外界諸多懷疑。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直接向其查證,指摘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出於惡意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室主任 彭榮志 ,以證明上訴人自行開發之中文版CATI電腦電話訪問輔助系統之訪員使用該系爭進行民調之具體操作方式、訪問所得調查資料之存取及民調結果之統計分析等(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由於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係真實,又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故無傳訊彭榮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毋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當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合理妥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非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及信用,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不實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