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桐誌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陳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86、193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桐誌係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東益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照,為從事機械停車場設備之維修及保養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代表東益公司與富麗華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1號)地下停車場管理人 張玉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約定由東益公司負責保養富麗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保養設備,實際上東益公司並由被告定期至該處負責保養維修。而被告定期每月至該處保養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時,本應注意上開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年限已久,應確實做好檢查,以免發生意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簽約後定期至上開地下停車場保養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時,疏未確實做好保養及維修的檢查,致未發現上開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之傳動軸已不堪負荷,應即時汰換。嗣告訴人 楊伯先 於99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取車搭載告訴人 余文嫺 ,欲開車經由升降機外出時,升降機升至地下1樓,因傳動軸突然斷裂,使告訴人楊伯先與余文嫺2人所乘坐之車輛由地下1樓摔至地下2樓,造成告訴人楊伯先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余文嫺則因此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伯先、余文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