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劉旭章 相對人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10月25日,未載付款地,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在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催討之證據,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句,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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