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鴻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鴻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鴻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處,將先前取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鴻鳳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月18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10頁),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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