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正源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5之2號住處,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
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士檢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士檢偵卷第14、22頁)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當視之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