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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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高柳霞 相對人 盧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
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資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關於抗告人之簽名係偽造,抗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確定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相對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債權存在云云,顯有誤會。又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及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均因請求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抗辯,抗告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陳述意見,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原審應依最高法院71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78年台抗字第66號、80年台抗字第16號、8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否准相對人之聲請,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原審於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民國101年3月
2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否認債權存在,然原審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民事判決書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心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之情事。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簽名遭偽造,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縱令屬實,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