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陳履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羈押,至111年4月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前於109年間遭強化玻璃割傷,受有右手肌腱、韌帶斷裂等傷,相關傷勢雖經縫合,然仍須定期回診、復健,因看守所內並無足夠之醫療資源,致被告除需忍受劇烈疼痛外,右手亦有萎縮失能之情形發生等情,經本院向法務部○○○○○○○○○○○○○○○○)函調被告迄今就醫醫療紀錄,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右側手部疼痛,先後於111年2月9日、2月21日、3月8日接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並均經開立藥物,有法務部○○○○○○○○檢送之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9號卷第9至15頁),衡諸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對被告之醫療診治照護已設有周詳規範,臺北看守所對於被告所患疾病,悉按羈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醫及醫療照護,倘被告確有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勢必陳報本院,是現階段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