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藍色手提袋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麥士特公司遭竊之電纜線業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