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被害人販賣之食品供己食用、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該被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1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小北百貨」之組長 林俊合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輕,及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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