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間雖有事業經銷之糾紛,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任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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