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因不熟悉路況,且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暫停路邊欲左轉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後,推算其肇事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62毫克,被告顯有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之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待業中,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