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定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被告郭昭德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郭昭德為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定及其前妻即案外人 黃淑美 之友人及生意往來對象,惟因郭昭德引領黃淑美從事宗教活動,使黃淑美與張文定原已相處不睦之情況更加惡化,張文定遂認定郭昭德破壞家庭,對其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間11時許,郭昭德前往張文定、黃淑美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3弄21號12樓之住所,與張文定進行商議,一言不合,張文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郭昭德,並赤腳踹踢郭昭德胸口,使郭昭德受有胸部挫傷及前胸骨挫傷等傷害,郭昭德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張文定,且揮拳毆打張文定10幾下,致張文定受有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定、郭昭德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張文定、郭昭德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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