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晶品護腕伍個、晶品護肘陸個、晶品護膝陸個及晶品護踝陸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婉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
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至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晶品護腕5個、晶品護肘6個、晶品護膝6個、晶品護踝6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婉苓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為由,以10
0年度偵字第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0年4月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臺幣15,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0年5月
5日台童雲字第1000000728號函、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晶品護腕5個、晶品護肘6個、晶品護膝6個及晶品護踝6個,被告供稱:伊不是負責人,伊只是負責管理那家店,所有貨品是公司進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
6頁),堪認前揭物品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屬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負責人 洪佩 所有,而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6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緩字第54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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