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鄭詠倫 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堤防步道,拾獲不詳之人以塑膠袋包裝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制式子彈1顆及塑膠袋1個。因認該不詳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任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216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扣案子彈為制式子彈。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檢視扣案子彈、塑膠袋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有該分局採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尚查無何人涉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他字第752號予以結案。而扣案子彈1顆業經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繫屬違禁物,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緣案外人鄭詠倫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之堤防步道,拾獲不詳之人以塑膠袋包裝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制式子彈1顆及塑膠袋1個,惟經警採證送鑑比對指紋仍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無法獲悉持有人為何人,經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42537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查無持有之人,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簽結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752號卷第1、29頁)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固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頁),然上開扣案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而已試射擊發之上開子彈,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分開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形與效用,顯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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