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光辯護人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梁國光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除依法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使用,詎其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93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建築半開放式鐵皮屋頂停車空間、磚造平房及鋪設水泥鋪面作為停車場及辦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於105年6月6日以地用字第1050064950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梁國光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緩,並限期應於105年9月2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梁國光未依限拆除;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2月23日發函並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再次裁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詎梁國光收受上開第二次函文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梁國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0-3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 林東葵 於偵查證述相合(他卷第21-2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6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60010046號函、105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160363號函、105年6月6日地用字第105006495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年6月15日寶工字第1050002379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5、7-18頁、偵卷第9-1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至起訴書雖記載新竹縣政府第2次處分,而漏未論及第1次處分,惟此2次處分核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罰」之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應予受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經營遊覽車公司、已婚、家庭成員有2名子女、配偶、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自新竹縣政府於105年10月24日處分後,迄今已歷時2年多,系爭土地仍有違規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有其提出之計畫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由法院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據比例原則裁量之。觀之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違章建物之處理係課以罰鍰、限期補正、強制拆除之循序漸進方式,可知上開法令參酌建物有相當財產價值,如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拆除,將有執行過當之虞,是權衡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故有上開處理方式。
㈡經查:系爭建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亦屬違建物,主管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得本於前揭規定依法處理。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處理有其評估之行政專業,且相關規範就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亦有明文規定,再以前揭規定允許當事人補正程序,而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依法提出相關申請,倘經主管機關核准,則系爭建物即補正取得合法建物資格,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主管機關仍可依據前揭規定處理系爭建物。是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權,並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系爭建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