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維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79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受刑人不知悔改,一再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若不入監,難以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令人折服。經查,受刑人雖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與被害人和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為上開函文所示受刑人一再違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駁回之理由至為牽強。另本案被害人數雖然眾多,實則僅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實質損失,其餘被害人僅遭冒名並無實質損失,且受刑人已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判決書有記載),另臺南地檢署曾於105年6月22日發函准受刑人於繳納105年執字第2823號偽造文書2年6月之易科罰金(南檢文子105執聲他653字第37957號),為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後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標準不一,實難讓人折服。
㈡再觀之受刑人此次犯行之次數雖多,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2號詐欺取財案件未和解,然並非受刑人不欲和解,實乃被害人堅持不和解,受刑人亦無所適從,判決書上並註明受刑人欲求和解,足徵受刑人犯罪後悔意甚深,而檢視本案情狀,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第二頁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148罪,其中附表編號1、2、6共140罪,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次數雖多,惟犯罪態樣均為利用其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店長或加盟店門市店長機會……冒用客戶名義辦理過戶……部分犯行詐得前揭行動電話贈品以出售牟利。被害人除了遭冒名之客戶外,主要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3、4共7罪,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至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以詐財,附表編號5則犯詐欺取財罪一罪……綜上,其所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犯行罪數雖多,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自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雖有差異,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或相近性。至於附表編號5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等語。
㈢按法務部85年6月24日函訂頒、92年8月15日函修正發布第
七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㈣按83年9月13日法務部函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
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⑴第二條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⑵第六條…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聯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申請者,即於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再按76年6月2日司法院令發布:加強緩刑及易科罰金制度
實施要點第五條:刑法第61條第1款各罪之案件,如合於41條之規定宜審酌案情盡量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如認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宣告緩刑,俾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
㈥揆之上開條文及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諭示,
我國刑罰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固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㈦受刑人入監服刑已逾4年之久,已深刻悔悟達到矯正之目的
與效果,今親友願給改過機會代為支付易科罰金,願至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惟該檢察署以受刑人屢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牽強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鈞院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由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南地檢署乃就此定刑確定裁定以107年度執更字第790號分案執行乙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107年度執更字第79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於104年7月10
日入監執行,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子字第79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7年11月9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予受刑人,表示:「 台端 所犯之詐欺等罪經審核後,認係犯罪次數高達158罪(應係148罪之誤,因附表之罪數為148罪),且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嚴重危害法秩序,有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台端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若不入監執行,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12月22日 南檢銘子 107執聲他720字第107906407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㈢依前開二所述,本院上開定刑裁定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裁定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定刑裁定所示之各罪雖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皆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就該定刑裁定中所示各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形、犯罪次數、被害之情狀等各情節,而說明前開「未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形式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至於受刑人另主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
解,態度良好云云。然受刑人主張的此等事由,均發生在本案確定判決之辯論期日前,而為各該判決量刑審酌之事由,此觀各該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明。則受刑人上開所指各情,業已充分反映於確定判決量處刑期之輕重,而非全然未經評價之新近事由。況受刑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受刑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為履行民事和解,非謂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難徒憑受刑人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情,即認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
7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期間,縱有與部分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非可據此連結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之評價。則受刑人以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主張得以易科罰金云云,亦無理由。
㈤另上開臺南地檢署107年12月22日南檢銘子107執聲他720
字第1079064078號函所載:「……台端…一再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應係指受刑人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後,再於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5日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55頁),是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一再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認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謂無據。則受刑人認檢察官以此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當,自不足採憑。
㈥從而,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核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所為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