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姚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
告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940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算。詎被告自發卡起自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欠14萬1900元未清償。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帳務明細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年息1現金卡39萬9940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代償卡14萬19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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