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陳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為原告定儲利率加計5.07%計算,被告自94年5月20日後未再繳款,自斯時起為6.68%計算;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環動用,於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利率為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年利率7.68%);詎上開借款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至94年5月20日止,尚欠55萬8,027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回復型借款部分則有37,841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月21日止,尚餘本金11萬5,468元未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客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