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 陳啓偉 原告 林昭如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告 韓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兩造對於本院少年調查報告及處遇意見並無爭執,依調查報告所載,係因被告跑步時互相撞到致原告受傷,且兩造奔跑之處並非運動場所,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情,此經調閱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核閱無訛。」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係因原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