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豪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陳柏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4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7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3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2日│104年8月9日│104年6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198號│5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29│105年度交簡字第802│104年度侵訴字第94號││審││號│號│││├──┼──────────┼──────────┼──────────┤││判決│105年6月7日│105年8月29日│107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7月4日│106年1月18日│108年1月2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