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典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典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典晉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