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中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中州因犯詐欺取財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中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月、
3月,加計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