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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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吳春池 相對人均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素貞苗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同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