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吳瑞碧
被 告 徐永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119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288小吃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
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
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500元,
最高標1,500元。其明知原告於附表所示標會日期,並未參
與投標亦未授權被告用其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告名義
,在標單上填寫原告之姓名及1,500元,以此方式偽造原告
之署名,用以表示該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息金
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
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係由原告得標,分別如數交付
該期活會會款3,500元予被告,原告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該
期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及該互助會得標結
果之正確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材之行為,致其受有
84,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4,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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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日期│被冒標之人│得標金額│詐得活會會款之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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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0日│吳瑞碧│1,500元│3,500元×24個活會│此次為第16次│
││││=84,000元│標會,計有24│
│││││個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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