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健保局外之空地上,以將香煙摻雜愷
他命(Ketamine、氯胺酮)粉末點燃抽吸之方式,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於9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
○號橋下,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物品,而當場查獲愷他
命5包(含袋共重3.3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又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分別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
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
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
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用
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
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
、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
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
發性失憶症等現象。」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用
者之身體受危害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爭
力之程度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人
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即認其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而
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
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據此,在其他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非
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然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項
、第36條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
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本條
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上開規定可知,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從而,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於98
年11月20日後,應回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
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
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甲○○於98年11月9日,因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
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
送至本院之卷宗一併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
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
以沒入銷燬之。扣案愷他命5包(含袋共重3.33公克)為第
3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
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均不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