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永祥體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訓城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永祥體系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