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追加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初以松山華城第13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以
松山華城第13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為幹事,
於試用期間未屆滿前即解僱原告為由,請求松山華城第13區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給
付資遣費7,500,並給付9月份工資11,000元,合計23,500元
。嗣後於審理中復以被告已給付工資11,000元、及被告依法
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未投保,應賠償在職期間1,383元健
保費,並撤回上開7,500元資遣費之請求為由,具狀主張情
事變更,並追加被告乙○○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最後一
次庭期前始具狀追加被告乙○○部分,依原告所述情形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要件不符,就松山華城第13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委員會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被告
乙○○為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其請求基礎事實亦有不同
;而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本
件原告追加被告乙○○為被告,衡情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追加被告乙○○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是其追加被
告乙○○為本件之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