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6239號
聲 請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似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人主事務
所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且本件事時發生地為屏
東縣○○鄉○○村○○○段鐵橋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兩造似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有所誤會,又聲請人係有限公司之組
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
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
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他
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