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應就被告甲○○上開給付金額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
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59元,及其中69,833元自民
國97年l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158,359元,及其中69,83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被告甲○○
上開給付之金額於給付原告5,679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甲○○
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前向誠泰商業銀行(嗣改制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被告乙○○則申請附卡,
經發卡銀行審核後,發給甲○○正卡及乙○○附卡之信用卡
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規定,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
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甲○○則另向誠
泰商業銀行請領其他3張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前
揭契約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發卡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發卡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
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發卡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
告嗣持卡消費後,自9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7日為止,被告甲○○正、附卡已累計69,833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截至97年1月27日為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58,359元付款未付;至於被告乙○○持上開附卡消
費金額,則為5,679元,尚積欠該金額及其利息未償還。上
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為此爰依前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關係戶查詢表、帳單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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