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91年度訴第353號、91年度易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民國92年5月7日入監服刑,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1、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峰 」(下稱阿峰)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5年5月27日15時許,至高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崑公司)位於新竹市○○街○○○號後方之材料堆置場,共同徒手竊取高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角鐵50公斤得手,並以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電纜線100公尺、角鐵
50公斤,業由高崑公司員工 邵霖揚 領回)。
2、旋於同日15時15分許,二人又前往新竹市○○街○○○巷底之
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放至於該處之鋼筋25圈,得手後欲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離現場時,為巡視工地之甲○○發現並報警逮捕乙○○,阿峰則趁機逃逸(鋼筋25圈業已發還甲○○)。
3、乙○○再於95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獨自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路○○○號李長榮化工廠內,進入該工廠廠區內徒手竊取電纜線3條及L型鋼架3支得手,欲離開之際,遭廠區管理員發現而將所竊得上開物品丟棄,事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3條及L型鋼架3支業由李長榮化工廠管理員 徐運鑫 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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