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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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84號
被   告  余澄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澄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7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99年6月25日起2年。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4
萬元,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前於95、97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
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0日,
及拘役50日,均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140
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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