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宗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前揭犯
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
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
事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告
訴人依規在車道行駛(雖為無照駕駛,但與本件肇事責任無
關),被告於偵查中猶指告訴人亦有責任,欠缺自省,且犯
後迄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本院另以電話連絡其未開庭,其
亦置之不理,犯罪後態度欠佳,其有毒品、偽造貨幣、詐欺
等罪之前科,素行不良,量刑不宜從寬,並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