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

原告 邱創萬

被告 王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在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做水電工,並在被告安排下至林口和新竹等地做工,前兩個月有正常支付薪水,後來被告就一直以各種藉口拖欠,並在1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多次承諾要將所欠借款及薪水共計22萬元支付原告,惟均未能履行承諾,致系爭報酬及借款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6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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