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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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行為人所留卷存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指紋資料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60150382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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