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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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互助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鄧正清
林維斌 林伯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貴香 上訴人 林麗華
王明達 鄭仲 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訴人 陳彥名
陳洪麗敏 洪林 芙蓉 黃水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訴人王 林金葉 被上訴人 李坤林
李坤泰 林清利 黃秋芬 黃福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鳳招 被上訴人 林德意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嘉榮 被上訴人 許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第九項命上訴人 王林金葉 、陳彥名連帶給付,第十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連帶給付,第十一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連帶給付,第十七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洪 林芙蓉 連帶給付,第十九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連帶給付部分;㈡第四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第五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㈣第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㈤第十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㈥第十八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 鄭仲得 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鄧正清、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陳彥名、陳洪麗敏、 洪林芙蓉 、黃水益連帶給付會款,上訴人鄧正清等人以渠等毋須給付或僅須給付較少數額之會款,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提出者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渠等上訴之效力分別及於王林金葉,王林金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其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送達上訴人王林金葉之日期不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王林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王林金葉所邀集,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5、9月各加1會),於每月25日及每年1、5、9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參加1會,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2會,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1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同被告 莊明桂 、 李仲仁 、 吳榮喜 、 王調順 、 林美錦 、 戴育好 (即 戴僅華 )、 吳耀彬 、 陳世忠 (即 陳世正 )、 戴燕禎 、 黃金鐘 、 曾愛叡 11人及訴外人 林桂蘭 、 李天賜 、 李美蘭 、 林坤元 (已死亡)、莊貴香、 吳素煙 6人,迄96年5月25日第35會為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則有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莊貴香、吳素煙(各1會),共17會。詎上訴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月25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更逃匿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林桂蘭已交付會款68萬元、陳世忠已交付30萬元(尚欠4萬元)及上訴人王明達已交付34萬元(尚欠34萬元)外,其餘死會會員均未交付任何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渠等得請求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與各個未交付會款之死會會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會款68萬元(2會死會)、34萬元(1會死會,含上訴人王明達)或4萬元(陳世忠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受給付118萬元(即總數之118/1024,總數包括李天賜、李美蘭、吳素煙、莊貴香各70萬元,林坤元36萬元,應共為1,024萬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028萬元),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受給付59萬元(即總數之59/1024)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等22人(每人應給付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上訴人王林金葉應負連帶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天賜、林坤元、李美蘭、吳素煙、莊貴香(金額各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1,028萬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王林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會款,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縱令非虛列之會員,而確有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未按其會份所占活會比例請求渠等給付會款,而為超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㈡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上訴人鄧正清僅標得第7會,第15會係被冒標,上訴人林麗華僅標得第18會,第8會係被冒標,上訴人王明達僅標得第24會,第10會係被冒標,上訴人鄭仲得僅標得第28會,第12會係被冒標,亦即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均尚有1會活會,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均有2會死會,而據以請求渠等給付會款,尚有未洽。又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縱令均為死會,系爭合會活會仍有17會,上訴人各有1會或2會活會,亦僅得向渠等請求給付1/17或2/17之會款,上訴人為超額之請求,亦有未洽。㈢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父子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迄會首倒會為止仍均屬活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已於第27會得標而為死會,並不實在,且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即上訴人林維斌之妻莊貴香得標,而非上訴人林伯穎得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伯穎已為死會,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給付會款,即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為死會,上訴人超過其會份所占活會比例請求渠等給付會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洪林芙蓉、黃水益、林麗華、林維斌、林伯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未經上訴部分從略)。㈣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原判決68萬元,已更正),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㈨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負擔14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水益...林麗華、洪林芙蓉、林維斌、林伯穎(林維斌、林伯穎部分係補充判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68萬元、68萬元、34萬元、34萬元、34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王林金葉與李仲仁、吳榮喜、王調順、林美錦、戴育好、陳世忠、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9人連帶給付會款本息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王林金葉邀集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5、9月各加1會),於每月25日及每年1、5、9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參加1會,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2會,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1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李仲仁(2會)、吳榮喜(2會)、王調順、林美錦(2會)、戴育好(2會)、吳耀彬、陳世忠、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11人及訴外人林桂蘭(2會)、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2會,已死亡)、莊貴香、吳素煙6人,迄96年5月25日第35會為止,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吳素煙(各
1會),仍為活會會會,惟上訴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月25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並逃匿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及本院卷㈡第21頁)。
六、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39,18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未滿1元部分
4捨5入,下同)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19,59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本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然。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42,500元本息),自屬訴外裁判。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78,359元(即68萬元之118/1024)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39,180元(即68萬元之59/1
024)本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應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然。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85,000元本息),亦屬訴外裁判,合先敘明。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是否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渠等倘非虛列之會員,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㈡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是否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㈢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是否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首借用人頭而參加合會,其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亦即該會首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會份無效,應予剔除,會首因此而已收取基於會員會份所標取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他會員。其未經他人同意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會份(即虛列他人為會員)者,於合會之效力亦應作同一解釋。其次,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固不受影響,至被冒標之會員,既無標會之行為,倘因會首冒標即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難謂公平,自應認其仍得行使活會會員之權利,較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上訴人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一節,為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陳洪麗敏、洪林芙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為被虛列之會員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黃福榮之妻、被上訴人黃秋芬之母黃 李淑琴 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到場看過?)有,我每次開標都有到場。(每次開標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到場?)有,林清利的太太 陳金鳳 每次也都會到場,還有其他人也經常到場。(你為何每次都到場?)因為我女兒黃秋芬參加兩會,我先生黃福榮參加一會。(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陳彥名或陳彥名之父親 陳坤 和妳有無在開標的時候看到他們?)我沒有看過他們,但我有看到他們得標的標單,陳彥名的姐姐或妹妹(按應為其妹 陳思璇 )是林金葉的媳婦,黃水益是林金葉的雇主,洪林芙蓉是林金葉的姐姐,陳洪麗敏是陳彥名的母親,也就是林金葉的親家母。(事實上他們四人有無參加這個合會?)林金葉說這四個人是委託她投標。(這四個人妳看到他們的標單時,是否就是得標的時候?)是的。」(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證人即上訴人陳彥名之父、上訴人陳洪麗敏之夫陳坤和於本院證稱:「陳洪麗敏有無參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參加過。(為什麼會單上面會有陳彥名及陳洪麗敏的名字?)因為王林金葉的兒子 王文池 和我女兒陳思璇當時是男女朋友,王林金葉瞭解我們家的情形,應該是她擅自虛列進去。」(見本卷㈠第228、229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天賜之妻 莊富美 於本院證稱:「(妳是否認識洪林芙蓉?)我認識,他也是會首的姊妹。(系爭互助會開標時妳有無看過洪林芙蓉?)我從來沒有看過。(洪林芙蓉有無參加系爭互助會?)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陳洪麗敏及陳彥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開標的時候有一次是陳彥名得標,會首說陳彥名是她媳婦的哥哥,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標起來,她媳婦在場沒有作相反之表示。(妳的意思是說陳彥名得標那一次,他沒有親自到場?)是的。(依會單記載,陳彥名共得標兩次,另外一次妳有無在場?)我也有在場,是會首說是陳彥名得標,會首的媳婦也在場沒有講話,這一次陳彥名一樣沒有到場。(陳洪麗敏得標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妳是否認識黃水益?)我聽會首說是以前僱用她綁鐵的老闆,我沒有看過他。(系爭互助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看過黃水益?)沒有看過,因為如果有去投標而且得標的話,會首介紹就會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黃水益。...(黃水益是否得標兩次?)我沒有看過黃水益,是會首說是人家寄單代標。」(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證人李天賜於本院證稱:「(系爭互助會開標時你有無到場過?)我也有去過。...(你有沒有見過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到場投標?)我沒有看過他們到場。」(見本院卷㈡第60頁)證人陳思璇於本院證稱:「(妳與王文池何時結婚?)96年下半年結婚的(按應係96年2月6日)。...於96年11月間離婚,...結婚前沒有在他家居住,結婚後因為工作關係只有在他家居住約1、2星期,大部分時間都居住在屏東市...(妳哥哥陳彥名及母親陳洪麗敏是否曾經參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王林金葉有在召集互助會...我結婚前有去過王林金葉家,她家有開設神壇,我去她家主要都是去拜神問身體的事情,沒有去看互助會開標...當時我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所以才常去王林金葉家拜拜。」(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依此,上訴人王林金葉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原有姻親關係,與上訴人黃水益原有僱傭關係,與上訴人洪林芙蓉則有姐妹關係,本可輕易得知渠等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填載於會單上。證人 黃李淑琴 、莊富美、李天賜既均證稱未曾在開標時見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到場,而係由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以標單片面宣稱渠等得標,且證人陳思璇係因罹患癌症,前往上訴人王林金葉家中拜神,其所關注者毋寧為自身之健康問題,未必留意於其兄即上訴人陳彥名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宣稱上訴人陳彥名得標作出任何反應,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復已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8號、98年度偵字第281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倘無被虛列為會員之事實,渠等應無甘冒誣告之罪責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則單憑上開證人黃李淑琴、莊富美、李天賜之證詞,自尚難遽謂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果有參加系爭合會,而非被虛列之會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自毋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交付死會會款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王林金葉亦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所否認, 辯稱渠 等雖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惟均僅標取1會,仍各有1會活會等語。
查證人黃李淑琴於本院證稱:「鄧正清我看過他得標一次,是本人得標,另外一次得標沒看到人,只有看到標單,兩會都得標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到(在)場,在得標以前他經常去,林美錦是鄧正清的好朋友,她每會都會到場,所以鄧正清的部分不可能被冒標。林麗華第一次得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第二次得標只有看到標單沒有看到人,但是林麗華的母親是林金葉的大嫂,而且住在隔壁只隔二、三間房屋,我認為不可能冒標。王明達的太太在倒會之後有親口向我承認他們兩會已經死會,叫我不用煩惱,她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我,我看到他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是兩次都沒有看到人。鄭仲得我有看到他親自到場投標而且得標一次,另外一次得標有看到標單沒看到人,鄭仲得的太太是林金葉的姐姐,所以不可能冒標,而且我還問林金葉說她姐姐這麼有錢,為什麼急著得標,她說她姐姐在潮州火車站前買房子需要用錢。」(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許子瑜之妻許 吳玉梅 於本院證稱:「(互助會單是否陳金鳳當場記載?)是的,她每會都記載。(你們投標以何方法投標?)會首提供標單,上面要寫投標者的姓名及出標的金額。...(林麗華有無去投標過?)都是由她母親投標。(她母親去投標幾次?)兩次,兩次都得標。(鄭仲得來投標幾次?)本人來投標兩次,都有得標,他老婆也有到場,並說他標3千元太多,我記得一次標3千元,另一次我不記得。(妳有沒有看到鄧正清去投標?)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㈠第210、
211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王明達之妻 林金連 於本院證稱:「(你與王林金葉是何關係?)我跟她是雙胞胎,她比我大,是姐姐。...( 王林金葉倒會 的互助會,妳先生王明達參加幾會?)兩會。(王明達參加的兩會在王林金葉倒會的時候,是否都是死會?)只有一會死會,還有一會活會。(死會那一會是妳先生自己去投標的還是妳去投標的?)是王明達寫好標單,我拿去投標。(王明達自己沒有去投標過?)是的。...(王林金葉倒會之後,妳是否曾經向黃李淑琴承認說王明達參加的兩會都已經是死會,叫她不要煩惱,王明達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她?)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王明達活會的部分是否有借給王林金葉標會?)沒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妳有無到場?)有。(妳在當天是否說有一會自己標,一會標到後把錢借給林金葉?)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證人林美錦於本院證稱:「(本件合會妳是否從第2會開始每次開標妳都有到場?)我經常去,但不是每次都去。...(妳是第9會標到,第8會由誰得標?)第8會我有到場投標,我沒有得標,會首在我記憶當中,時常說某某人得標,但是投標的人都沒有到場,都說是投標的人打電話來的,其中有說黃水益、林麗華、鄭仲得、陳彥名。...(第8會妳有到現場,妳確定得標的人都沒有在現場出現?)第8會我原來是最高標,會首去接了1通電話,進來之後說有人比我更高標,我就沒有得標。...(第15會鄧正清實際有無得標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第15會開標的時候,妳是否有到場投標,並說妳朋友託妳代為投標,而且有投標?)我不記得有幫鄧正清投標而且得標,他都是自己去投標,我只有1、2次當(幫)他拿投標單過去,但是沒有得標,時間是在前面2、3會的時候。」(見本院卷㈠第
245、246頁)且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月29日存入上訴人王林金葉之子 王昆裕 (即 王世毅 )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34,600元,有存款存根聯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頁及本院卷㈡第279頁)。參互以觀,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第一次得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證人 許吳玉梅 亦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由其母投標兩次,兩次均得標各云云,惟與證人林美錦所證系爭合會第8會得標之經過不符,且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分別係被上訴人黃福榮、許子瑜之妻,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無論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月29日存入王昆裕帳戶內34,600元,是否用以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林麗華確於94年8月25日第8會得標。又依證人黃李淑琴所證,上訴人鄧正清得標兩次,其僅於其中一次看見上訴人鄧正清到場,另一次則僅看見標單,並無法排除有遭偽造標單冒標之可能,且證人林美錦又證稱其代上訴人鄧正清投標1、2次,均未得標等語,則亦無法依據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遽認上訴人鄧正清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已得標。其次,證人黃李淑琴證稱其看到上訴人鄭仲得到場投標並得標一次,另一次得標則僅看到標單沒看到人,證人許吳玉梅則證稱上訴人鄭仲得本人到場投標兩次,均有得標各云云,互有出入,且證人林美錦證稱:在其記憶當中,會首時常說某某人得標,但是投標者並未到場,都說是打電話來的,其中有鄭仲得等語,相較之下,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自較證人許吳玉梅可信,則上訴人鄭仲得部分即亦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而難以依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之證詞,遽認其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已得標。再者,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王明達之妻林金連承認兩會均已死會,並叫伊不用煩惱,死會部分會付錢給伊,但亦證稱:伊看到上訴人王明達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兩次都沒有看到人云云,證人林金連則否認有承認兩會均為死會之情事,渠等之證詞大相逕庭,衡情,上訴人王明達夫妻與上訴人王林金葉住在同村,於開標時到場並非難事,惟於得標時竟未到場,已非尋常,而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且並無事證足認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較證人林金連可信,則自亦無法單憑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王明達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已得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且均已得標之事實,則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辯稱渠等各遭冒標1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自僅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會死會之會款,上訴人王林金葉亦僅於此範圍內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王明達部分業據給付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王明達部分,其與上訴人王林金葉均已毋須再給付任何會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所否認,並辯稱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莊貴香得標,並非上訴人林伯穎得標,上訴人林伯穎仍為活會會員,且上訴人林維斌亦未於第27標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云云。查證人黃李淑琴證稱:「林維斌跟林伯穎是莊貴香親自拿標單參加投標並且得標,我看到兩次,一次是林維斌,一次是林伯穎得標。」「(每次開標何人得標妳會不會加以記載?)我比較不識字,自己沒有記載,但是陳金鳳每次都有當場記載。(陳金鳳是根據什麼資料記載?)看標單記載。(這兩會妳有無看到莊貴香到場?)有。...我跟她認識很久,所以她有去我印象深利,這兩次他(她)投下標單就走到外面,開標的時候她不在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卷㈡第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清利之妻陳金鳳於本院證稱:「這個會開標的時候我每次都有到。...(起訴狀所附會單)是要起訴的時候根據我原始記載的內容寫的...(妳是否都是當場記載?)是的。(95年11年25日及96年4月25日這兩會莊貴香都有到場嗎?)有到場。(這兩會莊貴香是以何人的名義得標?)標單上都有寫姓名及出標金額,我是根據標單上記載的內容寫的。」(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證人莊富美亦證稱:「(莊貴香和她先生林維斌、兒子林伯穎各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妳是否知道?)是的。(這三會總共標了幾會?)已經標了二會。(妳如何確定?)她標到(這)兩會的時候我都在場。(莊貴香標到的兩會,是以何人的名義得標?)是以她先生及兒子的名義得標。」(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且系爭合會倒會後,莊貴香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4項規定,於96年8月15日在委託書上簽名捺指印,推選被上訴人許子瑜、黃福榮、曾嘉榮為事務處理人,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倘系爭合會第33會係由莊貴香得標,則莊貴香已為死會,焉有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捺指印以推選事務處理人之理?證人黃李淑琴、陳金鳳、莊富美一致證稱: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由莊貴香代為投標並得標等語,堪信非虛。又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僅否認有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並未主張莊貴香代渠等投標並得標,有何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於95年11月25日及96年4月25日得標,在96年6月25日系爭合會倒會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系爭合會會單上之規定,早已於得標後4日內收取合會金,縱令莊貴香無權代理渠等投標,亦應認渠等業已默示承認,而使莊貴香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渠等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等語,即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辯稱渠等仍為活會會員云云,不足採信。
㈤、系爭合會於96年6月25日倒會時,尚有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莊貴香、吳素煙(各1會),共17會為活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外,依前所述,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亦各有1會活會,合計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有活會共21會。則除上訴人王明達1會死會業已交付會款外,依民法第70
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人王林金葉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之會款即均為32,381元(000000×2/21=32381),上訴人王林金葉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之會款即均為16,190元(000000×1/21=16190)。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陳洪麗敏、王明達、洪林芙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39,18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19,590元,及均自97年9月5日(減縮後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林麗華、陳彥名、鄧正清、鄭仲得、黃水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78,359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39,180元,及均自97年9月5日(減縮後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㈡、㈢、㈣、㈤、㈥所示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六、關於訴外裁判部分及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將其中訴外裁判以外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出標金額│備考│├──┼──────┼──────┼─────┼───┤│1│94年2月25日│王林金葉│無│會首│├──┼──────┼──────┼─────┼───┤│2│94年3月25日│陳彥名⑴│3,700元│虛列│├──┼──────┼──────┼─────┼───┤│3│94年4月25日│戴育好即│3,900元│││││戴僅華⑴│││├──┼──────┼──────┼─────┼───┤│4│94年5月10日│曾愛叡│3,400元││├──┼──────┼──────┼─────┼───┤│5│94年5月25日│吳耀彬│2,700元││├──┼──────┼──────┼─────┼───┤│6│94年6月25日│黃水益⑴│3,300元│虛列│├──┼──────┼──────┼─────┼───┤│7│94年7月25日│鄧正清⑴│2,900元││├──┼──────┼──────┼─────┼───┤│8│94年8月25日│林麗華⑴│2,500元│冒標│├──┼──────┼──────┼─────┼───┤│9│94年9月10日│林美錦⑴│2,000元││├──┼──────┼──────┼─────┼───┤│10│94年9月25日│王明達⑴│2,000元│冒標│├──┼──────┼──────┼─────┼───┤│11│94年10月25日│陳洪麗敏│2,500元│虛列│├──┼──────┼──────┼─────┼───┤│12│94年11月25日│鄭仲得⑴│2,800元│冒標│├──┼──────┼──────┼─────┼───┤│13│94年12月25日│黃水益⑵│3,300元│虛列│├──┼──────┼──────┼─────┼───┤│14│95年1月10日│戴育好即│3,700元│││││戴僅華⑵│││├──┼──────┼──────┼─────┼───┤│15│95年1月25日│鄧正清⑵│3,300元│冒標│├──┼──────┼──────┼─────┼───┤│16│95年2月25日│洪林芙蓉│3,500元│虛列│├──┼──────┼──────┼─────┼───┤│17│95年3月25日│陳彥名⑵│3,300元│虛列│├──┼──────┼──────┼─────┼───┤│18│95年4月25日│林麗華⑵│3,300元││├──┼──────┼──────┼─────┼───┤│19│95年5月10日│黃金鐘│3,000元││├──┼──────┼──────┼─────┼───┤│20│95年5月25日│李仲仁⑴│3,200元││├──┼──────┼──────┼─────┼───┤│21│95年6月25日│林桂蘭⑴│3,000元││├──┼──────┼──────┼─────┼───┤│22│95年7月25日│陳世忠│3,000元│││││即陳世正│││├──┼──────┼──────┼─────┼───┤│23│95年8月25日│莊明桂│3,000元││├──┼──────┼──────┼─────┼───┤│24│95年9月10日│王明達⑵│2,700元││├──┼──────┼──────┼─────┼───┤│25│95年9月25日│吳榮喜⑴│2,700元││├──┼──────┼──────┼─────┼───┤│26│95年10月25日│戴燕禎│3,100元││├──┼──────┼──────┼─────┼───┤│27│95年11月25日│林維斌│3,000元││├──┼──────┼──────┼─────┼───┤│28│95年12月25日│鄭仲得⑵│3,000元││├──┼──────┼──────┼─────┼───┤│29│96年1月10日│吳榮喜⑵│2,500元││├──┼──────┼──────┼─────┼───┤│30│96年1月25日│王調順│2,600元││├──┼──────┼──────┼─────┼───┤│31│96年2月25日│林桂蘭⑵│2,700元││├──┼──────┼──────┼─────┼───┤│32│96年3月25日│李仲仁⑵│2,700元││├──┼──────┼──────┼─────┼───┤│33│96年4月25日│林伯穎│3,100元││├──┼──────┼──────┼─────┼───┤│34│96年5月10日│林坤元⑴│3,100元││├──┼──────┼──────┼─────┼───┤│35│96年5月25日│林美錦⑵│3,800元││├──┼──────┼──────┼─────┼───┤│36│96年6月25日│││停標│├──┼──────┼──────┼─────┼───┤│.││││││.││││││.││││││.││││││.││││││.│││││├──┼──────┼──────┼─────┼───┤│52│97年7月25日│││滿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