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即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 劉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為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準此,直轄市之區公所屬直轄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之自治機關。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87之3條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本件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原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自應由新北市政府依法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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