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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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李詳瑀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詳瑀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等金融機構負有1,549,86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成立協商,依協商條件自96年2月起,聲請人每月需繳納22,976元,分80期,利率0%,然因復華商銀曾於94年3月22日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70號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強制扣薪,每月扣薪10,000元,而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43,900元,扣除被扣薪資10,000元及每月協商款22,975元後僅餘10,925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一家四口生活費36,840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經向債權銀行反應仍未獲接受,只能被迫接受該方案,惟以借貸方式清償數月後,實在無法再支撐,不得已乃於96年5月份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毀諾後於同年7月份即有數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扣聲請人薪資每月約15,000元,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065,856元,以年息20%計算,每年利息即高達213,171元,以聲請人每月被扣薪資15,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利息,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6年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22,975元、分150期、利率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自96年以來因加班多寡不一,以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而該加班增加之收入並非常態,且無法預測,故應以可確定之薪資收入,即自99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收入約44,830元、99年12月以後每月平均收入約46,010元做為聲請人薪資收入之標準云云,固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月薪資明細單為證。惟觀之聲請人96、97、98、99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81,660元、741,908元、578,393元、865,210元,有上開年度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其中除98年度所得較少(亦有每月約50,000元之收入)外,每月至少有60,000元左右之收入,且呈現逐年增加之趨勢,要與聲請人所主張每月46,010元之薪資收入有極大差距,顯然聲請人未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收入列入計算,依此換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733元(計算式:【681,660+741,908+578,393+865,210】÷48個月=5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因聲請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清雄 ,向本院提起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089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押3分之1即每月15,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0日嘉院和97執弘字第33344號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相佐,故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金額應扣除遭扣薪金額,以44,733元為可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包括其個人支出及扶養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需48,349元,經查:
(一)水費200元、電費700元、健保費2,079元、勞保659元、福利金224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欠費查詢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薪資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雖其中房租部分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僅至95年12月31日止,然互核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所在地與聲請人戶籍謄本地址均為「嘉義市○○街○○巷○號」,堪信聲請人主張因期滿後沒有續訂新約,但也繼續居住並繳交租金等語應為真實可採,且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房地,故此部分均核屬生活必要費用,金額亦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生活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另聲請人每日自住家嘉義市至公司雲林縣林內鄉通勤上下班,往返每回約49公里之距離等情,認聲請人其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交通費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
(三)又扶養配偶 何霈稜 9,829元部分,查聲請人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9歲,時值壯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雖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因患有經常性貧血,血壓偏低,工作中經常無預警暈倒,故屢次遭雇主辭退,不適任何工作,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何霈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配偶於97、98年無所得,無法據此證明其已因病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對此又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以圓其說(見本院10
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難認其為無謀生能力而須待聲請人扶養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應予剔除。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9,829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雖有工作能力,業如前述,然於97、98年度均無收入,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較為合理。而聲請人長子 李耀仁 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歲、次子 李耀鑫 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歲,均屬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該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4元為宜,是本院認聲請人兒子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6,834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1,030元(水費200元+電費700元+健保費2,079元+勞保659元+福利金224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7,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834元=31,030)。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31,03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法院扣薪約15,000元後之薪資收入44,733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3,703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應付協商款22,97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22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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