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月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11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含有Nimetazepam成分之青綠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伍
零公克,鑑定用罄零點零肆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公克)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174之4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青綠色藥錠1顆扣案可證。
㈢扣案之青綠色藥錠1顆(毛重0.50公克,鑑定用罄0.043
公克,驗餘毛重0.457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Nimetaze
pam成分,「Nimetazepam」項目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青綠色藥錠1
顆(毛重0.50公克,鑑定用罄0.043公克,驗餘毛重0.457
公克),含有Nimetazepam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