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江世華 原名 江弘任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1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
案記錄表、分保攤回賠款通知單、長期信用保險保險理賠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