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一、債務人配偶:蕭勝雄民國95、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應受扶養人: 蕭心雅 、 蕭伯維 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需提出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依本裁定補正資料及文件到院之日止之完整資料)。
五、債務人現在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六、釋明債務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今之工作內容,並應按月詳實說明其實際所得。
七、釋明債務人每月擺攤經營小吃之營業額、需支出之成本及扣除成本後實際可得支配之所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償債支出新台幣20,000元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