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阿開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被告 張珮縈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非但法院無法審理,被告亦無從行使其防禦權。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珮縈偽造文書案件,其自訴狀就犯罪事實僅泛稱「查 張東龍 、張珮縈…等九人,不具有社員資格,而未經社員大會審議決議,報基隆市政府,實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偽造公私文罪」、「此九人現並無任何本社股份,自非會員,但這九人竟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協助退社案,證明這九人皆有繳社員股份及社員保費,否則無法以社員身分承攬工作…查被告張珮縈係本社會務人員,所有本社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公文往來皆委由她一人經辦處理,這九人疑有繳交社員股金,否則如何敢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但經查本社現存檔案,又無該九人任何入社資料,更未經社員大會通過記錄,合理斷定懷疑這些社員之入社金及保險費被當時的經辦會務張珮縈侵占」云云,難認已記載被告張珮縈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嫌疑之相當證據,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本院於101年7月
4日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張珮縈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侵占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認定前揭犯罪嫌疑之相當證據」等事項,該裁定正本業經郵務機構向自訴人之事務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黃阿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101年7月2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訴人之事務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01年7月26日(星期四)。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