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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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第17行:「…101年…」更正為:「…102年…」、第18至第19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陳榮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盤查時,經陳榮富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經陳榮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