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小芳於民國101年
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旁,欲左轉過街至對面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吳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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