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偉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世偉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金新臺幣6萬元,於97年5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北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與許OO駕駛、附載劉OO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呂世偉自身因而受有左手、左腳及鼻子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呂世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O、劉OO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酒醉駕車,猶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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