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高嘉璟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
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101年度紅保字第1562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0年6月29日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茲本件被告高嘉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上有「CHANEL」商標圖樣(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上衣1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而以新臺幣(下同)420元之價格,刊登「MagicalWardrobe【w00000000】韓毛毛豹紋香奈兒上衣T、2色、現貨+預」
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上網向被告下標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101年4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9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高嘉璟應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元,並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2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服飾批發單據、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購買仿冒品所用之匯款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個人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共9張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8頁、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原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