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林忠進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3樓 龔國安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蔡瑋庭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許靖標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國、林忠進、龔國安、蔡瑋庭與許靖標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振國、林忠進、龔國安、蔡瑋庭、許靖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亦經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上開撲克牌65張、賭資2,80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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