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告 許雲菁 被告 陳建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故因假扣押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建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訴字第498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0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16號受理在案,聲請費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該案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依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16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即被告陳建順負擔,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