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吉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101年度執字第5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吉孝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吉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下│├───────┼─────────┼─────────┼─────────┤│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民國101年3月20日│空│││上午10時21分許採尿│下午3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白│││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38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31│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6月29日│民國101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31│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8月20日│民國101年8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