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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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 楊貴籃 被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原告詐欺等字句,只要於GOOGLE搜尋輸入原告姓名「楊貴籃」即會出現「詐欺、詐騙」等相關文字與原告姓名並列,被告並將原告真實姓名、網路帳號、電子郵件帳號均公開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致原告名譽受損,交易對象拒絕與原告往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網路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及字句移除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YAM,下稱天空傳媒公司)、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IXNET,下稱優像數位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GOOGLEBLOGGER,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99年8月間登入網路之IP位置,經天空傳媒函覆該資料已超過保存紀錄期間而無從提供;美商科高公司函覆應向位在美國之GOOGLEINC公司查詢;此有天空傳媒公司101年6月20日(101)天空法字第14號函、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8月14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另優像數位公司雖函覆使用者tin00000000於99年8月間登入IP位址為50.105.138.125,惟上開IP位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等情,有優像數位公司10
1年6月21日101優字第615號函、查詢功能-IP/ASN查詢、新世紀資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第81頁),參以被告具狀自陳其為本件行為地之網路IP位址在其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侵權行為地非屬本院管轄一情,應可採信。
㈡至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在原告居住的臺北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係以網路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經原告以網路搜尋其姓名而得知上開網路言論,認被告之網路言論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起訴狀);準此,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在網路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應皆屬網路IP位址之所在地,而上開IP位址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院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新北市瑞芳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編號│網站│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被告使用之帳│││││號│├───┼───────┴──────────┴──────┤│1│由google搜尋「楊貴籃」即出現詐欺詐騙等相關連結│├───┼───────┬──────────┬──────┤│2│googleblogger│曾被楊貴籃sonya0315│未知││││或是sasa09@hotmail.│││││com詐欺詐騙請留密││├───┼───────┼──────────┼──────┤│3│痞客邦│楊貴籃詐欺詐騙│tin00000000│├───┼───────┼──────────┼──────┤│4│天空部落│曾被楊貴籃sonya0315│tin00000000││││或是sasa09@hotmail.│││││com詐欺詐騙請留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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